近日,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占道堆放建筑用沙导致行人受伤死亡的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熊某甲赔偿原告黄某某、温一、温二、温三、温四因其近亲属温某某受伤死亡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859.1元。
被告熊某甲因建房所需在石城县琴江镇西外村马脑石公共道路上占道堆放建筑用沙,形成沙堆,沙子散落附近路面。2018年3月22日19时许,温某某骑两轮自行车经过该路段熊某甲堆放的建筑用沙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温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3日死亡。石城县人民法院就温某某的外伤与其死亡的关系,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向石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温某某的死亡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温某某生于1947年11月27日,生前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黄某某系温某某的妻子,原告温一、温二、温三、温四系温某某的女儿。温某某死后,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遭到两被告拒绝。五原告因此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被告熊某甲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占道堆放建筑用沙,形成沙堆,沙子散落附近道路路面,沙堆占据部分路面,沙堆周围未设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被告熊某甲的行为已影响了他人的交通安全,为过往车辆及行人留下了安全隐患。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某是撞在沙堆受伤的,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温某某骑两轮自行车经过被告熊某甲堆放建筑用沙的路面附近时不慎摔倒受伤。温某某不慎摔倒受伤的原因及作用力是多方面的,包括路面状况,温某某本身的体力、骑车技术、晚上未带照明用具在没有灯光的道路上骑车出行等因素密切相关。相比较而言,温某某本身是造成了自己伤害的根本原因,起主要作用,被告熊某甲在公共道路上占道堆放建筑用沙只是引起温某某受伤害的因素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按温某某及被告熊某甲的过错划分责任,温某某对自己的损伤承担85%的责任,被告熊某甲对温某某的损伤承担15%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