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深建施[2000]25号 2000年5月8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78号令),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完善建设工程全部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使用要求;

(二)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 有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勤务员,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自行组织验收,并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自评质量等级、编制竣工报告,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竣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已完工程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建筑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等。

(二)监理单位核查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作出评价。竣工报告经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

(三)建设单位提请规划、消防、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城建档案、燃气和民防等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程序由各有关部门自定),并按专项验收部门提出的意见整改完毕,取得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四)建设单位审查竣工报告,并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五)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工程概况、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工程质量情况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意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格式文本(见附件一,专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格式文本由专业工程主管部门自行印制),一式四份,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一份。

第三章 验收监督

第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质保资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工作中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

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并签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通过,工程不得投入

使用。竣工验收日期以最终通过验收的日期为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如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质监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即可进

入验收备案程序。

第十条 质监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报告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向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 备案表一份(见附件二,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可自行印制);

(二)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 规划部门出具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四) 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五) 环保部门出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环保验收合格证》;

(六)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合格证明或准用文件,如:《深圳市电梯(扶梯)验收结果通

知单》、《深圳市起重机械准用证》和《深圳市索道验收结果通知单》;

(七) 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深圳市工程验收档案认可书》;

(八) 民防部门出具的《深圳市民防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九) 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深圳市燃气工程验收证书》;

(十)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商品住宅还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

说明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

(二) 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的材料,向主管部门备案;

(三) 主管部门在收齐、验证备案材料后十五日内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见附件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可自行印制),正本一式两份,副本一式叁份,建设单位和产权登记部门各

持一份正本,城建档案部门、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各持一份副本。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出具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必备文件。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

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交付使用,

或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迁居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之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

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的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

【实施日期】2003/08/01【颁布单位】深建字[2003]63号

 

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三章 竣工验收监督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五章 附则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3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二章 竣工验收
  第五条 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条 施工单位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应当进行自验,并编制竣工报告,由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进行初验。
  未委托监理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将竣工报告直接提交建设单位。
  竣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已完工程情况、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情况、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结果、工程质量自验结论等。
  第七条 监理单位收到竣工报告之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初验。
  初验合格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初验合格意见,然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初验不合格的,监理单位应提出具体整改意见,由施工单位根据监理单位的意见进行整改。
  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初验。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房屋建筑工程初验合格后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竣工项目审查情况;
  (二)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
  (三)各分部工程评定结果;
  (四)质量控制资料的核查意见;
  (五)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核查及抽查结果;
  (六)观感质量验收结果;
  (七)竣工验收结论。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使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一式五份,由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存一份。

第三章 竣工验收监督
  第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质监机构到场监督。质监机构应当派员对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应当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验评标准的执行情况及评定结果等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立即按要求进行整改或重新组织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以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或者整改合格日期为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如在竣工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未收到质监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重新组织验收通知书的,即可进入备案程序。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情况;
  (三)各分部工程监督情况;
  (四)竣工验收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燃气、消防、电梯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将其投入使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依法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燃气、消防、电梯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由建设单位从“深圳建设信息网”www.szjs.gov.cn下载,填写后由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工程验收文件;
  (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文件。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在收齐备案材料当日出具收文回执,并将有关工程备案信息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和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擅自交付使用,或将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继续使用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照有关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我局2000年5月11日印发的 《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深建施〔2000〕25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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