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质〔2013〕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委、建交委):

为贯彻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以下简称部令),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审查机构的数量

1.审查机构数量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确定。其中,各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地级市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数量应根据其前三年平均完成的施工图审查面积数确定,每500~1000万平方米设1个。

2.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审查机构数量确定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所需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数量进行测算(确有必要时,可在总量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审查机构布局)。完成测算后请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测算表(见附件1)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二、关于审查机构的确定

3.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部令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开展审查机构确定工作,并于2013年1
2月3 1日前将审查机构名录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

在符合部令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情况,细化审查机构确定标准。

4.申请审查机构时,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审查人员从业经历、业绩、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以及近5年内未因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处罚的个人承诺书、本单位聘用合同、社保证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审查人员提供退休证明)等材料。如申请单位为事业法人单位,无法出具事业编制审查人员聘用合同和社保证明的,应提供由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证明。

5.申请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其主导专业划分参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有关规定执行。如申请的审查范围包含多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所需专业有重复的,申报时该专业的审查人员可重复计算。

三、关于审查范围

6.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可承接工程的规模划分参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执行。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的,可承接工程的规模划分参照《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建市[2013]9号)执行。

四、关于送审管理

7.施工图送审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鼓励有多个审查机构的城市采取摇号、轮候、计算机程序评分选择、行业自律协商等方法实施送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协调有关审查机构,在没有审查机构的城市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

8.因审查工作需要,建设单位委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查机构名录中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的,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有关送审与备案管理办法。

五、关于绿色建筑审查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要点,对辖区内审查机构的相关审查人员进行绿色建筑审查培训。

10.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送审时应当书面告知项目所执行的绿色建筑设计相关标准的等级。审查机构应当审查项目是否落实绿色建筑设计相关标准,并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

11.对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项目的审查收费,可按国家现行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的上限执行,也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收费标准。

六、关于审查的技术依据

12.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经国务院、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施工图审查要点开展技术性审查工作。

13.审查机构应按照工程项目勘察设计合同签订时有效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与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不符的内容,视为无效,不作为施工图审查的参考性依据。

七、关于审查合格书和备案

14.审查合格书是证明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法定文书,是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15.出具审查合格书后,审查机构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为告知性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审查合格书以及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告知书。审查合格书和审查意见告知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行印制,式样可参考附件3、4。

八、关于信息化工作

16.各地要进一步加快信息化建设,强化审查环节的过程留痕,提高备案效率,确保质量责任可溯,提升质量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鼓励条件成熟地区开展电子审图和电子备案。

17.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施工图审查情况通过“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信息业务系统”定期向我部报送。

九、关于信用档案和名录管理

1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信用档案,及时将施工图审查中相关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审查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罚情况等记入信用档案。

19.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部令有关规定,加强审查机构名录动态监管,重点监管机构条件、审查质量和举报投诉等情况。审查机构名录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20.审查机构名录公布后,原认定的审查机构停止审查工作的时间,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告住房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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