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规范共分12 章和2 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 总则;资源评价;矿区开发;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矿区地面总布置及防洪;矿区辅助企业和设施;矿区地面运输;矿区供电;矿区信息网;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技术经济等。

GB50465-2008 1 

1 总则 9 

2 资源评价 11 

2.1 煤炭资源储量 11 

2.2 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 12 

2.3 煤层的煤类、煤质和工业利用方向 12 

2.4 对其他有益矿床的工业价值评价 13 

3 矿区开发 14 

3.1 一般规定 14 

3.2 市场预测与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14 

3.3 矿区井(矿)田划分 15 

3.4 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开拓方式 16 

3.5 矿区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 17 

3.6 矿区开发顺序 18 

3.7 矿山安全 18 

4 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 20 

4.1 煤炭分选加工 20 

4.2 综合利用 20 

4.3 煤炭深加工及煤炭转化 21 

5 矿区地面总布置及防洪 22 

5.1 矿区地面总布置 22 

5.2 矿区行政、文教、卫生设施和居住区 23 

5.3 防洪 24 

6 矿区辅助企业和设施 27 

6.1 一般规定 27 

6.2 矿上救护和消防设施 27 

6.3 机电设备休息设施 28 

6.4 极端设备租赁站 29 

6.5 中心试验站 29 

6.6 器材供应设施 30 

7 矿区地面运输 33 

8 矿区供电 37 

9 矿区信息网 40 

9.1 矿区信息网的主要内容 40 

9.2 矿区信息网的传输网 40 

9.3 矿区行政通信网 40 

9.4 矿区调度通信网 41 

9.5 矿区移动通信和应急通信网 42 

9.6 矿区管理数据通信网 42 

9.7 矿区安全、生产监督数据通信网 42 

9.8 矿区电视网 43 

10 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 44 

10.1 给水 44 

10.2 排水 45 

10.3 供热与燃气 46 

11 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 47 

11.1 环境保护 47 

11.2 水土保持 48 

12 技术经济 50 

附录A 固体矿产资源分类 52 

附录B 煤炭资源量估算指标 53 

本规范用词说明 54 

附:条文说明 55 

1 总则 59 

2 资源评价 63 

2.1 煤炭资源储量 63 

2.2 煤层赋存和开采条件 64 

2.3 煤层的煤类、煤质和工业利用方向 64 

2.4 对其他有益矿床的工业价值评价 64 

3 矿区开发 65 

3.1 一般规定 65 

3.2 市场预测与矿区开发的必要性 65 

3.3 矿区井(矿)田划分 67 

3.4 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及开拓方式 69 

3.5 矿区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 69 

3.6 矿区开发顺序 71 

3.7 矿山安全 71 

4 煤炭分选加工与综合利用 73 

4.1 煤炭分选加工 73 

4.2 综合利用 76 

4.3 煤炭深加工及煤炭转化 79 

5 矿区地面总布置及防洪 93 

5.1 矿区地面总布置 93 

5.2 矿区行政、文教、卫生设施和居住区 95 

5.3 防洪 96 

6 矿区辅助企业和设施 99 

6.1 一般规定 99 

6.2 矿上救护和消防设施 99 

6.3 机电设备休息设施 100 

6.4 极端设备租赁站 101 

6.5 中心试验站 101 

6.6 器材供应设施 102 

7 矿区地面运输 104 

8 矿区供电 109 

9 矿区信息网 111 

9.1 矿区信息网的主要内容 111 

9.2 矿区信息网的传输网 111 

9.3 矿区行政通信网 112 

9.4 矿区调度通信网 113 

9.5 矿区移动通信和应急通信网 114 

9.6 矿区管理数据通信网 114 

9.7 矿区安全、生产监督数据通信网 115 

9.8 矿区电视网 115 

10 矿区给水、排水、供热与燃气 116 

10.1 给水 116 

10.2 排水 116 

10.3 供热与燃气 117 

11 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 119 

11.1 环境保护 119 

11.2 水土保持 121 

12 技术经济 122 

3.1.6 矿区开发规划应限制在地质灾害高发易发区、重要地下水资源补给区和生态环境脆弱区内开采煤炭,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重要水源保护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等禁采区内开采煤炭。

3.3.6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划分为井(矿)田进行开采。

3.7.1 矿区开发规划,对地质勘查报告中涉及矿山安全的开采技术条件,应进行分析,并应对其不足部分提出补充或进一步勘察意见。

3.7.2 矿区开发规划,应根据开采技术条件,特别是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爆炸和突水等危害严重的不安全因素,以及当前的灾害防治技术水平,确定矿井(露天矿)规划生产能力和矿区建设规模。

3.7.3 在规划矿区建设顺序和建设周期时,应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并应为瓦斯预抽、开采保护层、矿井水疏放降压等灾害防治工程安排必要的时间。

3.7.4 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区,应根据本矿区的瓦斯赋存特点和涌出规律,在矿区开发规划中,对瓦斯的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3.7.5 有地表水和地下水水害威胁的矿区,应分析本矿区可能发生的水害形成特点,在矿区开发规划中,对水害综合防治提出规划意见。

3.7.6 矿区开发规划,应对矿区及各矿井(露天矿)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并应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提出原则要求。

4.1.3 煤炭的分选加工方法及分选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对属于国家稀缺的煤类资源应实行保护性加工利用。

5.1.6 矿区内各工矿企业及设施和居住区等场地选择,应满足生产、运输、场地总平面布置和士地利用、环保及生态建设等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3 应避开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4 应避开滑坡、崩塌、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和开采可能形成的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5.3.6 防洪规划高程应按规划洪水重现期计算水位(包括壅水和风浪袭击高度)加安全高度确定,安全高度在平原地区应采用0.5m,山区应采用1.0m。矿井井口规划高程还应以校核标准检验,并应取两者中的大值。

6.2.1 煤矿矿区应设立矿山救护队。

6.2.3 矿山救护队的位置和数量,应根据矿井的分布和矿区的交通条件确定。矿山救护队与服务矿井的距离,应保证行车时间不超过30min。

6.6.3 矿区爆炸材料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及分库的位置、总库区的外部和内部安全距离,以及矿区爆炸材料库内的建筑,必须符合现行《煤矿安全规程》及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2 矿区爆炸材料库的布置,应根据地形和环境条件确定。矿区爆炸材料库的防护屏障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民用爆破器材工程建设设计安全规范》GB 50089的有关规定。

3 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内爆炸材料的贮存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爆炸材料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的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的生产量;

(2)无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爆炸材料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矿井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3)矿区爆炸材料总库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8.0.3 矿区用电单位的供电电源和电源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矿井应由双重电源供电;当一个电源故障时,另一电源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2 向矿井供电的配电系统应采用双回路放射式为主的配电方式,两回电源线路均不得分接其他负荷;两回或多回电源线路中的一回电源线路中断供电时,其余电源线路应能保证供给全部负荷。

11.1.3 矿区各类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符合国家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11.1.5 矿区内国家规定的重要风景区,国家和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及重要水源地等,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保护要求。

11.1.13 矿区总体规划阶段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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