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总则 9

2 基本规定 10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11

3.1 一般规定 11

3.2 废物箱 11

3.3 垃圾收集点 12

3.4 公共厕所 12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16

4.1 一般规定 16

4.2 垃圾收集站 17

4.3 垃圾转运站 17

4.4 垃圾、粪便码头 18

4.5 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20

4.6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21

4.7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21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23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 23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23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24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24

附录A 垃圾日排出量及垃圾容器设置数量计算方法 25

本标准用词说明 27

引用标准名录 28

附:条文说明 29

1 总则 32

2 基本规定 33

3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34

3.1 一般规定 34

3.2 废物箱 34

3.3 垃圾收集点 35

3.4 公共厕所 36

4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 40

4.1 一般规定 40

4.2 垃圾收集站 41

4.3 垃圾转运站 42

4.4 垃圾、粪便码头 44

4.5 水域保洁及垃圾收集设施 44

4.6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45

4.7 其他垃圾处理设施 46

5 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48

5.1 基层环境卫生机构 48

5.2 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 48

5.3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 49

5.4 洒水(冲洗)车供水器 49

2.0.4 城乡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时,环境卫生设施必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期交付。

2.0.8 替代环境卫生设施未交付前,不得停止使用或拆除原有的环境卫生设施。

3.4.1 城镇中居住区内部公共活动区、城镇商业街、文化街、港口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道交通车站、公交首末站、文体设施、市场、展览馆、开放式公园、旅游景点等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配套公共厕所,并应满足流动人群如厕需求。

3.4.6 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

4.6.2 卫生填埋设施应位于地质情况较为稳定、取土条件方便、具备运输条件、人口密度低、土地及地下水利用价值低的地区,不得设置在水源保护区、地下蕴矿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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