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buildings GB 50016-2014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施行日期:2015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1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的公告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条文说明] GB50016-2014

建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一、特殊场所的散热器的表面温度(9.2.1条):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82.5℃。输煤廊的散热器表面平均温度不应超过 130℃。

9.2.1 本条规定主要为防止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和输煤廊内的供暖散热器表面温度过高,导致可燃粉尘、纤维与采暖设备接触引起自燃。

目前,我国供暖的热媒温度范围一般为:130℃~70℃、110℃~70℃和 95℃~70℃,散热器表面的平均温度分别为:100℃、90℃和 82.5℃。若热媒温度为 130℃或 110℃,对于有些易燃物质,例如赛璐珞(自燃点为 125℃)、PS 3 (自燃点为 100℃)、松香(自燃点为 130℃),有可能与采暖的设备和管道的热表面接触引起自燃,还有部分粉尘积聚厚度大于 5mm 时,也会因融化或焦化而引发火灾,如树脂、小麦、淀粉、糊精粉等。本条规定散热器表面的平均温度不应高于 82.5℃,相当于供水温度 95℃、 回水温度 70℃, 这时散热器入口处的最高温度为 95℃, 与自燃点最低的 100℃相差 5℃,具有一定的安全余量。

对于输煤廊,如果热煤温度低,容易发生供暖系统冻结事故,考虑到输煤廊内煤粉在稍高温度时不易引起自燃,故将该场所内散热器的表面温度放宽到 130℃。

二、甲、乙类厂房(仓库)供暖设备的要求(9.2.2条,强制性条文):

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甲、乙类生产厂房内遇明火发生的火灾,后果十分严重。为吸取教训,规定甲、乙类厂房(仓库)内严禁采用明火和电热散热器供暖。

三、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的场所(9.2.3条,强制性条文):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供暖: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或纤维与供暖管道、

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

爆炸或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本条规定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热风供暖的场所,均为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厂房,主要有:

1.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纤维与采暖管道、

散热器表面接触,虽然供暖温度不高,也可能引起燃烧的厂房,

如二硫化碳气体、黄磷蒸气及其粉尘等。

2.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引起自燃和

爆炸的厂房,如生产和加工钾、钠、钙等物质的厂房。

3. 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如电

石、碳化铝、氢化钾、氢化钠、硼氢化钠等放出的可燃气体等。

四、供暖管道的路由控制(9.2.4条):

供暖管道不应穿过存在与供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气体、 蒸气或粉尘的房间,确需穿过时,应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五、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的控制距离(9.2.5条):

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应保持一定距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大于 100℃时, 不应小于 10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2. 当供暖管道的表面温度不大于 100℃时,不应小于 50mm 或采用不燃材料隔热。

供暖管道长期与可燃物体接触,在特定条件下会引起可燃物体蓄热、分解或炭化而着火,需采取必要的隔热防火措施。一般,可将供暖管道与可燃物保持一定的距离。

本条规定的距离,在有条件时应尽可能加大。若保持一定距离有困难时,可采用不燃材料对供暖管道进行隔热处理,如外包覆绝热性能好的不燃烧材料等。

六、对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的要求(9.2.6条):

建筑内供暖管道和设备的绝热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于甲、乙类厂房(仓库),应采用不燃材料;

2. 对于其他建筑,宜采用不燃材料,不得采用可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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