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1年版)
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目 录
- 总则
-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 建筑间距及退让
- 建筑高度
- 空间形态及立面控制
- 配套设施规划管理
- 山体保护及城市绿化规划管理
- 市政、交通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中心城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为引导城乡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和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四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街区、传统风貌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结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附表一《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要求。对于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应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
第七条 建筑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为零星用地。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交通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单独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乡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附表一 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
兼容用地类型
主导用地类型 |
一类居住用地 | 二类居住用地 | 三类居住用地 | 服务设施用地 | 行政办公用地 | 文化设施用地 | 教育科研用地 | 体育
用地 |
医疗卫生用地 | 社会福利用地 | 商业用地 | 商务用地 | 娱乐康体用地 | 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 | 其它服务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物流仓储用地 | 道路、轨道交通、交通枢纽用地 | 公共交通场站用地 | 社会停车场用地 | 其它交通设施用地 | 公用设施用地 | 公园绿地 | 广场用地 | |
R1 | R2 | R3 | R22 | A1 | A2 | A3 | A4 | A5 | A6 | B1 | B2 | B3 | B4 | B9 | M1M2 | W1W2 | S1S2S3 | S41 | S42 | S9 | U | G1 | G3 | ||
一类居住用地 | R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类居住用地 | R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类居住用地 | R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务设施用地 | R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行政办公用地 | A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化设施用地 | A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教育科研用地 | A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体育用地 | A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医疗卫生用地 | A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社会福利用地 | A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业用地 | B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商务用地 | B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娱乐康体用地 | B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用设施营业
网点用地 |
B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它服务设施 用地 |
B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业用地 | M1M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物流仓储用地 | W1W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道路、轨道交通、交通枢纽用地 | S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通场站用地 | S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它交通设施
用地 |
S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用设施用地 | 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园绿地 | G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防护绿地 | G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广场用地 | G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 禁止兼容;△50%兼容;▲ 100%兼容;本表未涉及的规划用地类别的兼容应符合规划要求;
- 规划控制指标按主导用地类别进行管理,100%兼容用地按兼容用地性质供地时,应完善局部调整公示程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住宅用地兼容商业用地比例有其他条款或文件要求的,应满足相关兼容比例要求。
- 利用地下空间设置其他功能的,可结合实际情况突破上述兼容要求。
- 三类工业用地在满足卫生安全间距的情况下可100%兼容一、二类工业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九条 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第十条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并按公示程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
(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
(三)不突破附表二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十二条 为丰富城市景观,突显城市品质,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重要地段、重要城市道路两侧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景观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交通、市政等公共或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相关规范执行。在土地划拨或出让前,在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可突破控规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鼓励提高土地开发强度以提升土地使用效率,更好的完善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四条 用地性质未明确是否可以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5%;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或一个街坊内居住和商业用地合并出让的,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上限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老旧小区改造如增设电梯、门卫岗亭、快递室、停车设施等除外。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为D级), 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房屋面积或房管部门核定的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十七条 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
第十八条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2米的(包括1.2米),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
第十九条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附录2执行。
第二十条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
附表二 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
控制指标
控制范围 建筑类别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27米以下多层住宅小区 | ≤32% | ≤1.5 |
54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 ≤22% | ≤2.5 |
80米以下高层住宅小区 | ≤22% | ≤3.1 |
多层办公建筑、宾馆 | ≤40% | ≤2.0 |
高层办公建筑、宾馆 | ≤30% | ≤5.0 |
超高层办公建筑、宾馆 | ≤25% | ≤6.0 |
多层商业用房(包括专业市场) | ≤60% | ≤2.0 |
厂房及库房 | ≤55% | ≤2.5 |
农贸市场 | ≤60% | ≤1.6 |
注:1.其中居住用地容积率不得小于1.0,工业用地容积率原则上不得小于1.0,特殊工业项目参照相关规范执行。
2.若涉及用地兼容及公共服务配套的可对建筑密度适当提高。
第四章 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雨棚、挑檐等外墙设施及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开窗者,建筑半间距不小于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7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以下计算数值的一半:建筑计算高度27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27米,超过27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27米基础上增加1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9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以下计算数值的一半:建筑计算高度27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27米,超过27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27米基础上增加1米。
第二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100米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按照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的0.8倍进行计算,且不得小于4米。山墙面按照居住建筑的山墙面半间距进行计算,不进行0.8倍折算。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20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40米。
第二十五条 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照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主要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次采光面半间距之和。
第二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条 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建筑间距计算要求,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同一侧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6米;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同一侧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2米;32米以下街道同一侧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三十二条 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三十四条 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按本规定退足相应的建筑间距。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建筑应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半间距。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3米;临道路的地下建筑物不应超过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的一半。露出相邻地面标高的地下建筑应按地上建筑后退建筑后退红线和建筑间距。
第三十七条 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城市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建筑后退沿道路布置的绿化用地(宽度小于或等于30米)不小于5米。
第三十九条 建筑相邻为自然植被较好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时,应在退足自身间距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建筑后退,且不低于10米。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50米及以上道路:道路两侧应规划预留20米绿化用地(控规已确定为绿化用地的依据控规,不足20米的按照20米控制),绿化用地不计入开发用地面积;
(二)32米至50米道路: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三)32米以下道路:产业园区仓储、工业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其他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四)滨江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0米控制,且应满足防洪要求。
第四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四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算(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四十三条 飘窗、装饰构架、雨棚、挑檐、踏步、花台等附属设施设置位置距离用地边界不得超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一半。建筑物的主体、阳台、外廊、门廓、采光井、橱窗、外包柱等不得超出建筑后退红线。
第四十四条 门卫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其中垃圾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要有回车场地。
第四十五条 建筑距离用地边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4米。
第四十六条 为加强规划管理,保证相邻地块之间的空间关系,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且不影响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相邻地块之间的建筑只控制建筑间距;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不得与幼儿园、小学、中学三类用地拼建),拼接建筑必须整体设计并同步实施;
(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四)配套设施按统一规划区域建筑总规模的相应标准配置。
第五章 建筑高度
第四十七条 建筑高度应满足城市风貌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四十八条 在飞机场、军事工程、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海拔高度不得超过控制要求。
第四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海拔高度不得超过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 保护忠山、学士山、老鹰岩山山体之间的通视走廊。山体之间的通视走廊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新建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宜超过24米。若因特殊要求而建高层建筑,须进行景观分析专项论证确定具体位置、高度和体量。
第五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设计有关规定控制天际轮廓线,并符合规划条件确定的建筑控制高度要求。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五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广场、城市重要水体周边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当遵循建筑前低后高、左右错落的布局原则,并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宜采用同一或者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天际轮廓线起伏处的相邻建筑高差比不宜低于25%,不宜高于50%(以高度较高者为计算基数)。高层建筑原则上应当成组群布局,留出视线通廊。
第六章 空间形态及立面控制
第五十四条 城市建筑设计应当彰显山水特色、传承历史文脉,形成符合时代要求的地方建筑特色风貌。呈现整体协调、多元融合的城市特色。
第五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应当体现传统风貌特征。新建、改建建筑体量应与历史建筑相协调,避免出现过大、过宽的建筑体量。
第五十六条 建筑色彩应与泸州大地、山水自然色彩及气候相融合。各片区建筑色彩应协调统一。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柔和雅致的色调。原则上居住建筑以暖色调为主,公共建筑以冷色调为主。
除消防站、邮政局、派出所等国家有统一色彩规定的建筑外,原则上不得大面积采用红、黄、蓝等高彩度原色。
第五十七条 玻璃幕墙使用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范要求。高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应控制面积比例。新建住宅、党政机关办公楼、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不得在二层及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第五十八条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建筑主体协调统一。36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坡屋顶与墙、柱交界处距屋顶楼面的高度应小于1.2米。居住建筑顶层设置跃层的,其跃层建筑面积不宜低于其标准层建筑面积的50%。36米以上高层居住建筑可根据建筑风格和功能采用坡屋顶或平屋顶形式,平屋顶应注重收分等造型变化。
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等,应当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进行遮蔽或者景观美化处理。
第五十九条 居住建筑女儿墙(含上人露台栏板)高度不得超过2.4米。确需突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
第六十条 建筑底部处理在材料、表皮、配色、质感、细节、肌理尺度等方面应重视人的感受,近人部分的处理应丰富、细腻。公共建筑鼓励设置骑楼、檐廊等灰空间,空间尺度控制为:净高不宜小于3.5米,净宽不宜小于2.7米。
第六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应当与建筑使用功能相结合,避免不必要的外墙纯装饰构架;高层建筑塔楼应当注重竖向韵律的塑造,体现建筑立面的均衡和挺拔感;裙楼应当与塔楼风格相适应,通过体量、色彩、材质的协调与塔楼塑造统一的建筑群体空间效果。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道路、大于2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头排规划地块的,其建筑外立面应当采用公共建筑造型,对阳台、搁板、空调室外机位以及各类管线进行遮蔽处理。
第六十二条 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临城市重要水体、公园等周边区域外,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7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宜大于80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宜大于70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宜大于60米。
(二)城市重要水体、公园等周边建设用地临水体及公园一侧3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不宜大于24米。临水体、公园周边的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8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0米;高层公共建筑宜以点式建筑为主。
第六十三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结合小区主入口、绿化开敞和道路交叉口集中布置;在考虑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可设置于整栋建筑内或高层建筑裙楼部分,其余部分原则上不设置底商,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平面投影不得有重叠。当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紧靠设置时,在满足消防及采光要求的前提下可不退间距。
第六十四条 商务办公建筑平面形式应当采用开敞式大空间或者公共走廊式布局,开水间、卫生间、管道井应当集中设计。其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空调室外机位和各类管线应当遮蔽处理。
第六十五条 工业厂房设计应当区别于商业、商务办公和居住建筑,其空间形态及平面设计应当体现工业建筑特征,外立面装饰应当简洁、明快、经济,不得过度装饰。
第六十六条 商业门市宜采用大开间形式,外墙部分采用高档装饰材料,不宜安装为卷帘门。
第六十七条 建筑立面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对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机位、防盗窗、雨蓬、落水管等进行同步规划设计,在施工中应同步实施,竣工时同步验收。
第六十八条 地下车库宜自然通风采光,内部采光天井应结合景观打造。车库露出地面不超过一层时,车库立面可采用斜坡绿化覆土掩埋,覆土高度不得低于车库露出地面高度的三分之二。车库露出地面两层及以上时,立面应逐层退台处理,退台距离不小于该层层高高度,退台部分应采用绿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 高层电梯建筑宜采用规整对称的塔式建筑造型,建筑外墙应采用规整对称的布局形式,减少凹凸墙面,建筑立面应统筹考虑满足功能需要和保温节能要求。
第七十条 电梯、楼梯、门厅等公共交通部分和架空层部分墙体装饰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装饰材质应兼顾美观、耐用。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外装饰效果图和光亮工程设计方案图应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外装实施前应由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现场确定外装材质,确保质量。
第七章 配套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十二条 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电视等管线和变电箱、广电、5G移动通信及障碍物标志与照明等基础设施,须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应满足《四川省建筑物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相关要求,在考虑建设需求时应满足多家通信运营商的平等接入需求。
新建房屋建筑按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地块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屋顶绿化率、下沉式绿地率、地面透水铺装率满足《泸州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2016-2030)》要求。
第七十三条 住宅小区应按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内容配建幼儿园、托儿所、农贸超市、社区阵地、养老服务设施、公厕、垃圾收集站、防空地下室、无障碍通道、新能源汽车(电动摩托车)充电桩等设施。
(一)应按每百户居民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城乡社区阵地。
(二)幼儿园设置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泸州市中心城区及泸县中心城区中小学、幼儿园布点专项规划(2016-2030年)》等要求,按300米至500米服务半径或1万人口规划1所符合相关要求的幼儿园,其规模应满足附表三要求,单体设计应满足相应专业设计规范要求。要求无偿移交产权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应与首期建设的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附表三 小区配套幼儿园占地及面积要求表
班数 | 占地面积 | 建筑面积 | |
幼儿园
(30人/班)(全日制非寄宿) |
3班 | 1500平方米 | 850平方米 |
6班 | 3500平方米 | 1950平方米 | |
9班 | 5500平方米 | 3300平方米 | |
12班 | 6200平方米 | 4200平方米 |
注:本表幼儿园占地和建筑规模为下限值,项目具体规模应满足规划条件要求。
(三)新建居住小区,应结合片区人口规模,以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单体设计应满足相应专业设计规范要求。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所在区县政府管理使用。
(四)垃圾收集站、公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功能使用要求。垃圾收集站面积应大于120平方米,公厕面积应大于70平方米,公厕应满足一类公厕要求,且应临市政道路设置。
(五)农贸超市、农贸市场等配套设施面积应满足《泸州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单体设计应按照相应专业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六)根据人防规范及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应按要求配套建设人防设施。鼓励人防建设平战结合,使用功能应满足人防建设要求。
(七)场地规划时应综合考虑无障碍设施设计要求,确保生活区域内无障碍通行;分台阶场地布置时,台地间应设置竖向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四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规定设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党群服务用房等。物业服务用房至少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党群服务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鼓励在七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底部设置架空层,架空层应用作绿化、停车、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
第七十五条 建设项目车位配比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停车位:
附表四 车位配比表
序号 | 建筑类型 | 单位 | 指标 | ||
1 | 住宅 | 每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 | 车位/户 | 1.5 | |
每户建筑面积100至200平方米 | 车位/户 | 1.2 | |||
每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 | 车位/户 | 1.0 | |||
保障性住房 | 车位/户 | 0.8 | |||
2 | 幼儿园、物管用房、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社区用房等住宅配套用房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
3 | 办公、商业、酒店、旅馆、医院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1.0 | ||
4 | 文化设施及场馆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8 | ||
5 | 学校 | 中小学 | 车位/班数 | 3 | |
大中专院校 | 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0.5 | |||
注:1.本表中停车位均指小型汽车停车位,计算出的停车位不足一个的按照一个计算;
2.本表中停车位为建设项目应当配建的停车位数量下限值;
3.含有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4.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其他不含住宅建筑的建设项目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30%。
5.大中专院校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按照扣除教学用房以后的建筑面积计算;
6.未列入本表中的建筑配建标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有关标准确定。
(一)新建公共停车场、新建小区,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车位须预留充电桩安装接入条件(用电容量、电路布设等)。
(二)为便于住户使用,住宅电梯、楼梯应直通地下车库。
(三)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公共停车位应相对独立设置,其中邻市政道路侧应采用绿化隔离带对车辆进行遮挡处理,停车场应有单独的出入口便于使用。
(四)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地面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应布置合理,具备完整的标识、标线系统。地面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设计,地下停车库地面面层应采用节能环保材料作为铺装材质。
第七十六条 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时,应按每3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且应配建相应数量的健身器材。
第七十七条 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门卫室、信报箱、快递收发箱、公示栏、宣传橱窗、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八章 山体保护及城市绿化规划管理
第七十八条 忠山、老鹰山、南寿山、方山、学士山、九狮山、冠山、五顶山以及连江公园、东岩公园、张坝桂圆林、百子图文化长廊、江阳公园、木崖公园、江南生态公园等临江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山体,由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保护。
第七十九条 保护山体周边的建设控制区,应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明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
第八十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按照规定可以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方面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八十一条 保护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山体生态保护和空间景观维护的要求,减少对山体的遮挡,确保视线廊道,保持山体良好的自然生态和空间景观效果。
第八十二条 中心城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0%,旧城不低于25%;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其他一些用地根据相关规范规定确定。
第八十三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应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开敞宽度30亩以下不小于15米,30亩以上不小于20米,100亩以上不小于30米。居住小区内部的集中绿地应尽量和临街集中绿地形成整体。
第八十四条 建筑基地临道路设置围墙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其建筑后退道路红线部分及要求配建的绿化用地应与项目内部景观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景观设计内容应满足泸州市园林绿化技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
第八十五条 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50%。
第八十六条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第八十七条 露出地面的车库立面覆土绿化方案,应与小区景观同步设计,同步验收。
第八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规划设计内容应符合《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07)(2016年版)控制要求,以及公园绿地应符合《城市公园设计规范》控制要求。
第九章 市政、交通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八十九条 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泸州市实际情况,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一)城市快速道路两侧不得开设辅道接入以外的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宜设置辅道和加减速车道,并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应远离交叉口,不得设在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桥隧引道处。
(二)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出入口位置和数量应满足《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2012版)》要求。
(三)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出入口设计应满足交叉口间距和视距要求,车库闸机位置应满足入库车辆排队要求。
(四)路名牌,道路交通指示牌,水、电、气等设备,电信交换箱,视频监控设备,110及城管岗亭等道路两旁的城市管理部件应统筹规划,并预留相关部件的位置。
第九十条 市政道路设计时,应与周边地块标高衔接,满足地块出入、排水等需求。
第九十一条 符合《泸州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方案设计时同步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第九十二条 河堤、河道桥梁
(一)河堤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堤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建设。
(二)河道桥梁除满足交通、行洪、通航等功能外,还应在桥头两端各预留不小于1万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满足环境景观要求。
(三)河道桥梁必须考虑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工程管线负载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九十三条 管线综合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埋地敷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和喷淋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新建工程建筑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超越红线,应在自有土地内设置。
(三)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的要求控制。
(四)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十章 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第九十四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规划核实内容: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建筑密度,建筑用途,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间距、退界,公建配套设施和项目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和位置。
第九十六条 建筑面积的规划核实
建设项目容积率未超规划条件要求,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应按附表五规定的允许误差值进行控制且超出部分应补办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表五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面积误差控制表
规划许可建筑面积(㎡) | 误差控制范围 |
2万(含2万)以内 | 误差比例不得大于1%,且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
2万~10万(含10万) | 误差比例不得大于0.5%,且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
10万~20万(含20万) | 误差比例不得大于0.2%,且面积不得大于300平方米。 |
20万以上 | 误差比例不得大于0.15%,且面积不得大于500平方米。 |
超出附表五允许误差值的,须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七条 建筑密度的规划核实
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建筑密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密度的,应按以下规定的允许误差值执行:
(一)建筑密度误差值小于等于1.5%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建筑密度误差值大于1.5%的,须依法处理后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八条 建筑平面尺寸的规划核实
建筑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测建筑平面尺寸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测建筑平面尺寸与规划许可建筑平面尺寸的差值小于等于60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实测建筑平面尺寸与规划许可建筑平面尺寸的差值大于60厘米,轴线误差值小于等于15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三)实测建筑平面尺寸与规划许可建筑平面尺寸的差值大于60厘米,轴线误差值大于15厘米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九十九条 建筑高度的规划核实
建筑平面尺寸、层数、层高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建筑高度与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50厘米的,且满足航空限高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50厘米,但满足航空限高或规划限高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三)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50厘米,满足航空限高但不满足规划限高的,须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四)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50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五)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50厘米的,须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六)实际建筑高度不满足航空限高的,须取得相关航空限高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复后,按现状予以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条 建筑间距、退界的规划核实
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测建筑间距、退界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在满足消防、交通、市政等相关要求前提下,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实测建筑间距、退界与规划许可建筑间距、退界的差值小于等于60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实测建筑间距、退界与规划许可建筑间距、退界的差值大于60厘米,轴线误差值小于等于15厘米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三)实测建筑间距、退界与规划许可建筑间距、退界的差值大于60厘米,轴线误差值大于15厘米但符合《泸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四)实测建筑间距、退界与规划许可建筑间距、退界的差值大于60厘米,轴线误差值大于15厘米且不符合《泸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条款最小值的,应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一条 配套设施的规划核实
(一)物管用房、垃圾房、门卫室等项目配套设施和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养老服务设施、公厕等公建配套设施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则执行:
(1)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的,可办理规划核实;
(2)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须按规划要求整改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物管用房、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养老服务设施等配套设施的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且相关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三)独立设置的公厕、垃圾房、门卫室等配套设施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涉及位置调整的,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相关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四)增设垃圾房等项目配套设施,在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经公示无异议、相关主管部门签字确认且依法处理后,依法处理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停车库(位)、非机动车停车库(位)的规划核实
(一)机动车停车库或非机动车停车库外轮廓尺寸、层数未发生改变,车位个数满足规划条件要求,内部车位布局变化,可办理规划核实。
(二)停车库外轮廓尺寸、层数等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但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1.实际建筑面积或车位个数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建筑面积或个数,但符合规划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2.实际建筑面积或车位个数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建筑面积或个数,且不符合规划条件的,须按规划要求整改后方可规划核实。
3.地面机动车停车位数量、非机动车停车位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涉及位置调整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第一百零三条 分期规划核实
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出让条件或按有关规定明确以宗地为单元进行规划核实的,应以宗地为单元一次性规划核实。
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总平面基础上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工程分期进行规划核实,且同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工程中,除地下工程可以与其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对应的地下工程进行分解合并规划核实以外,原则上不得对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应的地上工程再分期进行规划核实。
分期规划核实应满足消防设施、供水、供电、交通等独立投入使用的要求。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相关要求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手续且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在有效期内的已出让或划拨土地规划条件中有明确要求的按规划条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五年。原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5〕49号)和《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年版)的通知(泸市府办发〔2018〕60号)废止。